來源:來源:江蘇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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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在泗陽縣某小區開辦一晚輔導培訓機構,負責接送學生放學,并輔導其作業。2018年9月6日17時40分,被告人周某甲駕駛未取得校車營運資格的小型普通客車(核載數為7人),至泗陽縣雙語小學南校區門前搭載19名學生并沿該校南門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超載率達185%,后被執勤民警現場查獲。
調查與處理
泗陽縣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以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泗陽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泗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2月1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泗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2月11日以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泗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8年12月18日,泗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8年12月18日,泗陽縣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法律分析
一、周某某駕駛未取得校車營運資格的小型普通客車,從事校車業務,且嚴重超載,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一)案發時周某某駕駛未取得校車營運資格的小型普通客車。2012年4月5日,國務院出臺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校車是指按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本案中,周某某駕駛的核載人數為7人的小型普通客車不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的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經泗陽縣車輛管理所查詢可知,周某某駕駛的小型面包車非國家規定制式校車,未取得校車運營資格。
(二)承載對象為在校學生,實際從事校車業務。為了切實保障孩子們的交通安全,交警在執法中不管是義務制度教育學校還是社會培訓機構的車輛,只要是專門地固定地用來接送學生的車輛,都是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進行管理。泗陽縣交警大隊在雙語小學南校區門前發現一輛小型普通客車人員較多,民警上前檢查,經現場調查了解,周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學生放學時,將學生接到自己開辦的課外輔導班。根據車上學生家長的證言,其與輔導班有口頭協議,輔導班用普通7座面包車免費接送小孩。該小型普通客車沒有取得校車運營資格,但專門固定用來接送學生,承載對象為在校學生,周某某駕駛該小型普通客車實際從事校車業務。
(三)具有嚴重超載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的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經交警現場查驗及車上學生證言,沿泗陽縣雙語小學南校區南門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實際核載7人的小型普通客車共載有19名學生,超載率達185%,周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
二、鑒于周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罪行,對周某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一)周某某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三)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又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周某某在沒有取得校車營運資格的情況下,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固定時間段接送在其課后輔導班上課的小學生。雖然周某某被查獲的時候,僅為第二次接送學生,但其駕駛未取得校車營運資格的小型普通客車接送學生,實際從事校車業務,且被查獲時嚴重超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周某某從輕處罰更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本案中,周某某駕駛未取得校車資格的小型普通客車接送學生到其輔導班上課,且有嚴重超載現象。周某某被當場查獲后,泗陽縣交警大隊口頭將其傳喚至交警隊處理。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嚴重超載的事實,但辯解稱被查獲時,車子處于靜止狀態,沒有行使。經查看公安機關的執法視頻證實,周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是在行使過程中被當場查獲的。經電話聯系周某某,其主動表示自己是行駛了三十米左右被查獲的。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一審法院對其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典型意義
周某某危險駕駛案是一堂生動的法治課。校車安全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校車承載的是未成年的孩子。校車安全也是家長最關注的問題之一,但在生活中我們會發現,校車超員、“黑校車”送學生等情況仍有發生。該案典型意義在于:
(一)聚焦社會培訓機構提供免費“校車”安全問題。在生活節奏日益加快的現代社會,學生放學后家長仍在上班的現象不在少數,且家長中普遍存在不能讓孩子輸在起跑線上的想法,這就催生了無數的社會培訓機構。社會培訓機構本身可起到為孩子放學后提供集中學習場所、輔導作業的功效。但由于社會培訓機構較多、無序競爭普遍存在等問題,一些社會培訓機構為了提高競爭力,承諾提供免費接送服務。學生上學,安全第一。部分家長對校車管理規定了解不透徹,甚至一無所知,在對培訓機構怎么接送孩子、用什么車接送孩子等均不清楚的情況下,口頭與培訓機構約定免費接送服務,認為培訓機構免費接送孩子既能解決自己無法按時接送孩子的問題,還能解決孩子放學安全問題。目前,國家對從事校車業務的人和車輛均有一定的資質條件的限制,目的是保障校車業務能夠安全運營,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現實中,普遍存在非校車從事校車業務,即不具備從事校車資質的人或者車輛從事校車業務。本案就屬于無校車資質,從事校車業務且嚴重超載的情形,無形中對學生的人生安全造成極大隱患。
(二)有針對性地運用好以案釋法方式開展普法宣傳。本案中,周某某雖然從事校車業務僅兩次且在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的情況被執勤民警查獲,但潛在危險是不可估量的。雖然案件本身較小,但具有教育意義。可以警示廣大家長在選擇社會培訓機構的時候,重視學生出行安全,充分了解社會培訓機構提供接送服務的車輛及資質,有效保證學生人身安全。在本案中,檢察官對周某某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校車管理規定作出全面剖析,結合案情形象地闡釋了危險駕駛罪中從事校車運營嚴重超載及其定罪量刑等法律知識。通過案件的形式,給學校和學生家長敲響警鐘,讓學校及學生家長積極配合交警,主動監督并教育學生自覺抵制超員車輛和非校車從事校車業務,減少學生人身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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